香港政府针对四种离岸收入免税规则做出重大调整

发布日期:2022-12-31
来源:博大资讯

一、背景

长久以来,香港税制一直遵循属地原则,非源自香港的收入无需在港征税。在香港现有的税制下,跨国公司可以在香港设立完全没有经济实质的空壳公司,而将被动所得实现在该公司享受免税,由于所得由香港公司实现在香港,其它国家无法对其征税,可能会造成双重不征税的风险。基于此,2021年10月5日,欧盟宣布香港再度进入“不合作税务管辖区名单”的观察名单(简称“灰名单”)。

为回应欧盟,香港政府决定修订税务条例以优化香港对于被动离岸收入的豁免征税机制,优化后的“被动离岸收入豁免”制度( 简称“FSIE” 制度,即:Foreign Source Income Exemption)将于2023年1月1日正式生效。企业若不符合修订后的“FSIE” 制度,其取得的离岸被动收入将被视为源自香港地区的收入,须缴纳利得税。

二、FSIE制度介绍

FSIE制度可概括为:一位纳税主体;四种收入类型;两个判断原则;三项豁免标准。

1、一位纳税主体

只要是跨国公司(MNE Group)在香港的成员企业,无论收入多少或资产规模,所取得的符合条件的离岸消极收入都属于在FSIE修订后该企业源自于香港的所得。

对于跨国公司的定义,FSIE修订中采用与OECD发布的全球反税基侵蚀(the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GloBE) 规则中相同的定义,在《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支柱二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GloBE)立法模板》(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 –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Model Rules (Pillar Two))[3] 中,跨国公司是指在母国以外的辖区内至少有一家成员实体或常设机构的组织。依据该定义,除香港以外管辖区域的公司在香港投资控股设立香港企业均被认为属于跨国公司。

因此,香港无境外实体的本地公司、本地集团均不受FSIE修订的影响;另外,香港金融机构的海外利息收入依据现有香港税法的规定已经属于利得税范畴,因此FSIE修订也不会增加其负担。

2、四种收入类型

在优化后的离岸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包括四类被动收入:
① 利息;
② 知识产权收入;
③ 股息;
④ 处置股份或股权权益的收益(“处置收益”)。

3、两个判定原则

分别是“经济实质原则”和“关联度原则”)。其中,知识产权收入适用“关联度”标准;其他被动收入(利息、股息与处置收益)适用“经济实质原则”。

经济实质原则:适用于利息、股息与处置收益,纳税人为符合经济实质活动要求,须通过“足够水平测试”(Adequacy test),即纳税人须就相关活动, i)在香港地区聘用足够数量的合资格雇员及 ii)在香港地区产生足够数额的运营开支。是否通过“足够水平测试”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法规将不会就数量或数额的最低门槛进行规定。

关联度原则:关联度原则旨在确保离岸知识产权适用优惠的收入与取得该收入相关的支出存在直接关联。只有源自合资格知识产权资产的收入,才符合资格按关联比例享有税务优惠待遇。关联比例是指合资格开支在纳税人开发相关知识产权资产所产生的整体开支中所产比例。

4、三项豁免标准



三、单方面税收抵免

当FSIE修订实施时,可能会存在纳税人不符合离岸消极收入豁免的条件,需要就离岸消极收入在香港缴纳利得税,但同时该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因该国未与香港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已经就该消极收入在来源国缴纳了所得税,此时可采用FTC的工具避免双重征税。

四、合规要求

税务局将会就修订后的FSIE发布行政指引,就FSIE涉及的具体问题,如经济实际条件的具体指标、联结度的要求等进行详细的指引。

纳税人在收到根据修订后的FSIE被认定为来源于香港的离岸消极所得的当年,在利得申报表中申报该收入;如无需填报利得申报表的,应当通知税务局。填报或通知的同时,纳税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该离岸消极收入的相关资料,供税务局进行评判。

五、解读

新的离岸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制定了经济实质要求,以防止空壳公司可能滥用香港的税务安排,以实现就外地被动收入的双重不征税情况。

根据新机制,跨国企业实体如欲就外地利息、股息和处置收益申请税务豁免,须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即在香港聘用足够数目的合资格雇员和招致足够的营运开支。属纯股权持有公司的跨国企业实体所须符合的经济实质要求可获放宽,只包括持有和管理股权参与,以及遵从香港公司法的存档规定。

至于外地知识产权收入,纳税人须遵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就知识产权所设的税务优惠机制所公布的关联规定。根据该规定,税务豁免将与归属于合资格知识产权资产的合资格研究及开发(研发)开支密切相关(纯粹那种在香港设立公司,将注册商标法定所有权转让给香港公司,由香港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模式会受到挑战)。

同时,香港税务局也提出了,这次调整只涉及四类离岸被动性收入,而离岸主动收入不在范围内(比如,部分国内企业在香港设立的离岸贸易公司,向香港税务局申请离岸收入的所得税豁免,这种类型不在本次调整范围内)。

虽然实地经营原则上不会直接导致企业无法享受离岸豁免,但在实操中,在香港拥有办公室和人员会很大程度的影响离岸豁免地位的认定,降低离岸问卷通过的概率。由于主动收入不受新规则的影响,但新规则下的优惠条件可能反而影响主动收入的离岸豁免地位,我们建议企业主考虑将贸易和持股职能的公司进行拆分,防止因收入类型的混合增加离岸豁免申请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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